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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亚×1,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热依汗出庭担任维吾尔族语翻译,被告人亚×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亚×1在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小区附近,持械采用暴力手段抗拒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贾×(男,34岁,北京市人)、马×1(男,34岁,北京市人)对其进行抓捕,将二人致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二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亚×1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亚×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马×1的陈述,证人马×2、薛×、亚×2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亚×1的归案情况、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1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亚×1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亚×1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亚×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亚×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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