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任×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酒后挥拳将朱×(男,47岁,北京市人)面部打伤,致朱×头皮裂伤(顶部,长约1厘米,皮下)、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微伤。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王×(男,31岁,北京市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展开工作,被告人任×不服从民警现场执法,挥拳将民警王×面部打伤,致王×左颧部软组织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微伤。被告人任×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任×已赔偿了给朱×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朱×、宋×、曹×、李×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视听资料,调解协议,收条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丽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