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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于2013年初至2014年2月间,利用担任某单位医疗管理处辅警,协助民警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关押在该处的犯罪嫌疑人段×1等人与家属间传递消息,从中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及接受他人为其支付的消费费用,共计人民币18160元。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已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徐×、段×1、王×1、李×、冯×、王×2、段×2、周×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公安辅警人员劳务派遣协议,医疗管理处出具的书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任×的户籍信息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并退缴全部犯罪所得,本院结合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任×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之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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