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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任×于2014年6月6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和平门正义祠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男,51岁,北京市人)、潘×(女,43岁,北京市人)出售海洛因0.47克(毒资筹集地为本区)。被告人任×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潘×、邵×、白×的证言,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任×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七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已执行完毕。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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