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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参军,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田参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于2014年12月10日15时40分许,酒后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广渠路双井家乐福附近路口处,与他人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余×自动投案。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7mg/100ml。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余×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余×酒后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广渠路双井家乐福路口西侧,与他人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余×自动投案。经检验,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7mg/100ml。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谭×、周×的陈述,证人张×2、吴×的证言,122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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