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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曾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余×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黄渠地铁站C口外路边,因琐事对被害人孟×进行殴打、踢踹,致孟“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7日,被告人余×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余×一方赔偿被害人孟×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王×、杨×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协议书、收条、劣迹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目无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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