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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热依汗出庭担任维吾尔族语翻译,被告人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依×于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悠唐广场门前南侧便道,窃取于×(女,26岁,北京市人)衣兜内的LG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祝×、郭×的证言,辨认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的劣迹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公然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依×此次犯罪系未遂,且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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