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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冉×于2014年9月3日至4日间,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区和家宾馆安外店6109房间内,容留杨×1(男,19岁,北京市人)、杨×2(女,18岁,北京市人)、张×(女,17岁,黑龙江省人)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冉×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杨×2、张×、杨×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和家宾馆宾客入住登记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冉×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冉×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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