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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及嫖娼于2013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1于2014年9月17日1时许,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费家村的卧室内,容留蔡×、肖×、刘×2吸食毒品“冰毒”。
二、被告人刘×1于2014年9月18日1时许,在上述地点容留蔡×、肖×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刘×1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杨×、蔡×、肖×、刘×2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刘×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有前科,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刘×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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