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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9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2,男,1991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培锁,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刘×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伟波、被告人刘×2及其指定辩护人姜培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1、刘×2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沙子营村一家具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3发生纠纷厮打。被告人刘×1持械将被害人刘×3的头部砸伤,致使被害人刘×3左颞顶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顶脑挫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2持刀将被害人刘×3的左臂砍伤,致使被害人刘×3左臂开放性损伤,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及左前臂尺动静脉、桡动静脉断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2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1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刘×3的行为。凶器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收缴。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3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3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3的陈述,证人张×、刘×4、刘×5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刘×4及刘×5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1及刘×2的身份材料,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1、刘×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2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刘×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刘×2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审理期间,两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3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对被告人刘×2及其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2当时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图以及如实供述自己伤害犯罪接受公安机关处罚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1、刘×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栾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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