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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0年6月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后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或取现的方式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112.4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刘×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流水单,催收记录单,信用卡申请材料,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人民币三万零一百一十二元四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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