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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男,1974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泰斌,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胡×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林泰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胡×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为索要欠款,将与被告人有债务纠纷的程某某(男,49岁,四川省人)强行带至本市朝阳区管庄乡郭家场村一出租房内。期间,被告人刘×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殴打,致程某某“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31日9时许被害人被释放,被告人胡×被当场抓获归案。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刘×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刘×、胡×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胡×为索要欠款,将被害人程×(男,49岁,四川省人)带至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郭家场村一出租房内看管,限制被害人程×人身自由至2014年8月31日9时。期间,被告人刘×对被害人程×进行殴打,致其“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胡×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与被害人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胡×赔偿被害人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范×、王×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胡×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胡×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刘×具有殴打被拘禁人的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所犯非法拘禁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各自的具体作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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