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6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12日18时许,在本区小关东里×小区,收取王×人民币400元后,向其出售毒品“冰毒”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份(共净重0.37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12日18时许,在本区小关东里×小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刘×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份(共计净重0.37克)。上述毒品均已经鉴定并收缴。民警从被告人刘×处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朱×、李×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聊天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