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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刚×(英文名:×××),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蒙古国公民,护照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刚×及其辩护人张伟波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乌云格日勒担任本案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刚×于2014年9月19日12时许,在北京市地铁一号线建国门站,从被害人王某某右侧裤兜内窃取白色三星牌SM-9008S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5元),后被告人刚×被当场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刚×于2014年9月19日12时许,在北京市地铁一号线建国门站,从被害人王×右侧裤兜内窃取白色三星牌SM-9008S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5元),被告人刚×被当场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郭×的证言,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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