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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417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英文名:W×,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利比里亚共和国公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伟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英文名:N×,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利比里亚共和国公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吉×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张伟波、被告人吉×及其辩护人隋鹏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李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吉×于2013年1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国贸商城地下一层、塔院外交公寓、中泰如佳酒店北京京广桥店等地,虚构被告人携带大量美元现钞入境我国准备与被害人季×1(男,50岁)共同投资的事实,后谎称上述美元现钞委托他人存放于塔院外交公寓内,并以需缴纳保管费才能取回为由,骗取被害人季×1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艾×、吉×后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艾×、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艾×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诈骗数额不大,其个人被扣押的美元可以用于退赔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吉×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吉×欲对被害人季×1(男,50岁)实施诈骗,于2013年12月,谎称携带大量美元现钞入境投资房地产,请季×1帮忙投资并给予佣金。后二被告人谎称上述美元现钞存放于塔院外交公寓内,并以需缴纳保管费才能取回为由,在北京市朝阳区塔院外交公寓附近骗取被害人季×1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艾×、吉×后被查获归案,同时起获旅行箱1个、保险箱1个、钥匙2把、绿纸1箱、手套4只、口罩7个、毛巾1条、艾×的IPAD平板电脑1台、移动电话3部、用诈骗款兑换的602美元、吉×的移动电话2部、201美元及IPADmini平板电脑1台,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季×1的陈述、证人周×、钱×的证言、物证照片、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吉×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艾×辩护人关于其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其个人被扣押的美元可以用于退赔被害人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吉×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被害人。在案之旅行箱1个、保险箱1个、钥匙2把、绿纸1箱、手套4只、口罩7个、艾×的IPAD平板电脑1台、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吉×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在案之艾×的602美元,系用诈骗款兑换所得,依法应予发还被害人季×1;在案之毛巾1条,与本案无关,退回公诉机关处理;其他物品,本院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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