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417号(2)
二、被告人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艾×、吉×退赔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季×1。
四、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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