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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学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吕×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熊学军、被告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吕×于2014年9月28日1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富力城D区地下二层车库,窃取孙×(男,41岁,辽宁省人)停在此地的奥迪Q7越野车内kasco牌高尔夫球杆1套(价值人民币8600元)。二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谢×、吕×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谢×、吕×到本市朝阳区富力城D区地下二层车库,窃取孙×(男,41岁,辽宁省人)停在此地的奥迪Q7越野车内Kasco牌高尔夫球杆1套(价值人民币8600元)。二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昝×、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及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吕×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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