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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吴××虚构帮助被害人尧××(男,48岁,江西省人)介绍客户的事实,以好处费为名,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东方银座、朝阳区白家庄八十中学路边等地骗取尧××共计人民币95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欲再次骗取被害人尧××人民币3000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现被冻结。
案发后,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尧××共计人民币11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尧××的谅解。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缴纳人民币3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尧××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照片、室内家具窗帘采购合同、收条、谅解书、起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冻结手续、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所骗钱款已退赔被害人尧××,并获得被害人尧××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三千元,用于缴纳被告人吴××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
三、在案冻结之被告人吴××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内钱款,发还被告人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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