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058号(2)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工作说明证明:朝阳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办案人员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对涉案黑色HASEE牌笔记本电脑进行勘查,发现文件中存在12604条发送短信记录,将上述数据进行去重操作后为12461条。
5、物证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吴×的地点情况及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等作案工具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侦查员工作,未能查找到委托吴×发送广告短信的男子,也未能查找到雇佣李×开车的姓郝的男子。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1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刑侦总队交办线索,被告人吴×伙同李×在朝阳区光华路附近使用群发短信设备群发广告信息。后民警于当天14时许,在朝阳区光华路嘉里中心门口路边将被告人吴×抓获。
8、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后,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1台、HASEE牌笔记本电脑1台、变压器1个、天线1个、蓄电池2个及白色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
9、被告人吴×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我通过网络联系到一个出售“伪基站”的人,花了35000元买的,对方将货送到北京站附近并教我使用。“伪基站”的工作原理我不知道,我买机器时送货的人只是教我怎么用。笔记本只要开机就到了输入要发送短信内容的界面,想发什么内容就往上打字,之后点击发送就行了。发送时分联通和移动的号段分别发送。实际发送范围能到直径500米左右,每小时能发20000条左右。我发过房产、家政、餐饮、银行贷款之类的短信。我先在笔记本电脑上编辑一条内容为:“1至3公里,给潜在客户发短信”的短信,留上自己的手机号。我开车先去东三环附近群发,之后就回家等电话,需要的就会和我联系。我会到对方的公司先去看看,谈后洽谈短信内容和收费标准,1小时500元。我驾驶轿车,一共分5次利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在朝阳区等地发送短信。第一次是2014年2月11日左右,在朝阳区三元桥我替人民大学的一个老师发的,内容是MBA培训班招生的事,大约发了2个小时,收了1000元费用;第二次是2月12日在朝阳区双井桥给一个超市发的广告,发了2个小时,收费1000元;第三次我忘了具体怎么发的,当时也是收了1000元费用;第四次时间记不住了,是在海淀区上地的一个地方给华夏银行发了2个小时,收费800元;第五次是2014年2月21日在朝阳区光华桥西北角,群发已经编好的卖房短信,发了大约半个小时就被警察抓获了。李×只是帮我开车,未参与。我这么做是想挣点钱花,补贴一下家里的开支,赃款我日常生活花了。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之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商河县吴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吴×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曾多次献血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材料与本案的犯罪事实之间缺乏相关性,对此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其不具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资质,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一万以上不特定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吴×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虽不清楚“伪基站”设备的具体运行原理,但其明知自己不具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资质,为牟私利而违法使用,放任危害后果的产生,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故意。
对被告人吴×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对公用电信设施造成实质性破坏的行为,本院认为,公众移动通信信号、频率等虽非具体、有形的实体,但仍具备客观真实存在的物理属性和服务公众的功能,具有公用电信设施的属性。被告人吴×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阻断一定范围内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截断通信线路”的行为,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行为特征。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吴×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共计12461名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且脱网期间手机用户无法进行正常通话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不特定用户手机使用,破坏了正常电信秩序,已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吴×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押之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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