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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058号(3)
一、被告人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二、扣押之“伪基站”设备一台、HASEE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变压器一个、天线一个、蓄电池二个及白色华为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光同人民陪审员李丽华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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