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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1,别名:胡×2,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远,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胡×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胡×1及胡×1辩护人张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胡×1于2014年9月27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高原街中韩歌厅门口马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毒品1包(净重0.17克),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且已收缴。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公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胡×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胡×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本案属于引诱犯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周×、胡×1在本市朝阳区高原街中韩歌厅门口马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毒品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17克),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胡×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李×1、李×2、温×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周×、胡×1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胡×1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胡×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胡×1自愿认罪,且本案属于特情引诱,故对二被告人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胡×1系从犯,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胡×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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