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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0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慧,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于2014年7月16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炫特区小区旁路边,向宋×(男,26岁)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5克),并收取人民币700元,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公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属于引诱犯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唐×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炫特区小区旁路边,向宋×(男,26岁)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5克),并收取人民币700元,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起获手机1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瓮×、张×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唐×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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