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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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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x,女,1982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车金鼎,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喻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x及其辩护人车金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x于2014年9月18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新天地小区”门前处,以“每个”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个”(共计13.06克)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民警从喻x家中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起获并收缴。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物证及照片、书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喻x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喻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较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喻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喻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喻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x于2014年9月18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新天地小区”门前处,在按约定以“每个”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个”(共计13.06克)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民警从被告人喻x的暂住地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9克及管状吸毒工具1个、瓶状吸毒工具1个,涉案毒品经鉴定现已被收缴,吸毒工具2个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姬×、王×、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起赃经过、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喻x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x无视国法,为牟私利,竟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喻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时结合本案具体侦破情况、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喻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交付对方,或是否已获利,均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喻x与姬×已就贩卖毒品的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喻x按约定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后被查获,应视为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故被告人喻x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喻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吸毒工具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张宝荣人民陪审员孙冀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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