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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姚×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永辉超市门口路边,驾“黑摩的”非法营运载客。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刘×(男,43岁)对被告人姚×进行查处时,被告人姚×拒不配合,将刘×摔倒,致其右腕、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膝皮肤擦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姚×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赵×、杜×、付×、张×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起赃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姚×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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