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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男,1965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机动车,违规载客,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榆路与皮村北街交叉口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扶×1(男,54岁,河南省人)、扶×2(男,52岁,河南省人)、杨×1(男,54岁,河南省人)、白×(男,53岁,河北省人)、韩×(男,69岁,山东省人)、李×(男,58岁,河南省人)、杨×2(男,52岁,河南省人)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扶×1、扶×2为重伤二级,杨×1、韩×为轻伤一级,白×、李×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扶×1、扶×2未治疗结束出院后死亡。被告人孔×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杨×2、杨×1、李×、白×的陈述,证人吴×、杨×3、邱×、扶×、陈×、曹×、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22报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记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相关死亡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及病历、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检验报告、行车时速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被害人及被告人孔×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载客,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重伤、四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多人轻、重伤后果,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取得各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栾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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