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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5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1,男,1991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才,北京法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鹏,北京法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1、被告人孙×1及其辩护人李建才、王鹏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于2013年3月1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B座,对前来反映房屋质量问题的人员进行阻拦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孙×1将被害人张×2(男,40岁,吉林省人)踢伤,致其左侧6-11肋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孙×1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殴打自己的并非只有被告人孙×1一人,也应追究其他打人者的责任。
被告人孙×1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当天不止被告人孙×1一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不应由其一人承担打人致伤的责任。辩护人另认为:被告人孙×1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人孙×1自愿认罪,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1于2013年3月1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B座,对前来反映房屋质量问题的人员进行阻拦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孙×1将被害人张×1(男,40岁,吉林省人)踢伤,致其左侧6-11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孙×1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杨×1、宋×、赵×1、孙×2、付×、蔡×、任×、赵×2、刘×、杨×2、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孙×1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有无共同致害人并不影响被告人孙×1刑事责任的承担。鉴于被告人孙×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1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温国帅人民陪审员秦萍人民陪审员李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栾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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