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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73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10月2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室,将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冯×打伤,致冯ד右小指甲床出血”,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孙×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陈×、巩×、钟×、王×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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