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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曾因非法使用警用标志于2008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睿,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邓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于2014年8月15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城铁西站外桥下,因琐事与黑车司机王某某(男,48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后二人互殴,被告人孟×将王某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将被告人孟×面部打伤。后被告人孟×接民警电话到机关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孟×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本案事出有因,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孟×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城铁西站外桥下,因琐事与“黑车司机”王×(男,48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后二人互殴,被告人孟×将被害人王×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将被告人孟×面部打伤。后被告人孟×接民警电话到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毛×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孟×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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