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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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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8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徐建国、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于2013年8月6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体西门一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2(男,21岁)发生口角,后持酒杯将何×2打伤,造成何×2“头皮多处裂伤,累及长度为21.5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安×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要求被告人安×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67.2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费15157.74元,急救费、诊费271元,挂号费、车费268.5元,住宿费、餐费、何×1住院期间父母探望费10270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人安×给被害人何×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人安×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安×在本市朝阳区工体西门一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1发生口角,后持酒杯将何×1打伤,造成何×1“头皮多处裂伤,累及长度为21.5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安×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含鉴定费)人民币15339.72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97元、共计人民币28836.72元。被告人安×已交纳人民币10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1的陈述,证人王×、李×、姜×的证言,辨认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医疗单据、交通费、鉴定费、身份证明等相关民事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交纳部分赔偿款,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安×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有依据、合理,赔偿范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此部分本院依法判决;要求判处住宿费、餐费及被害人住院期间父母探望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相关代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七角二分(含在案款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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