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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1,女,198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剑,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女,1959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2,女,1981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中涛,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安×、马×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安×、马×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30分左右,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派出所院内,被告人马×1伙同安×、马×2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邹×(男,39岁,北京市人)、刘×(男,31岁,北京市人)实施拦阻警车、抓挠等行为,致民警刘ד颈部胸部软组织划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刘×的警服扣子被撕掉两枚。三被告人后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马×1、安×、马×2未对被害民警赔偿,未取得被害民警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安×、马×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邹×、姚×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三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安×、马×2无视国法,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安×、马×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1、马×2、安×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对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被告人马×1、安×、马×2因琐事情绪冲动失控,不听执法民警劝阻,拦阻警车出警,打伤执法民警,毁坏执法民警警服,藐视国家执法机关威严,扰乱公安机关正常办公秩序,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故本院对三被告人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1、安×、马×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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