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2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明,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育之,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华平,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1,曾用名:宋×2,女,1993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培杰,北京市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春学,北京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胡×、宋×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张思星、李明,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任育之、谢华平,被告人宋×1及其辩护人刘培杰、王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伙同胡×、宋×1于2014年5月8日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肯德基餐厅内,以人民币1000的价格向杨×(女,28岁)贩卖大麻8.48g,被告人王×1、胡×、宋×1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宋×1身上起获大麻4.61g。上述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公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1、胡×、宋×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存在引诱犯罪,系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被告人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认罪态度好,系从犯,本案存在犯罪引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宋×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1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1与杨×通过手机信息联系买卖“大麻”。后被告人王×1、胡×、宋×1收到来自北京市朝阳区杨×的手机信息,双方约好交易数量、金额及地点。5月8日0时许,被告人王×1伙同胡×、宋×1在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肯德基餐厅内,以人民币1000的价格向杨×(女,28岁)贩卖大麻8.48g,被告人王×1、胡×、宋×1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宋×1身上起获大麻4.61g。上述毒品已收缴。起获白色三星牌、粉色三星牌、黑色iphone5移动电话机各1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胡×、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张×、曹×、王×3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现场照片,物证及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王×1、胡×、宋×1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胡×、宋×1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胡×、宋×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对三被告人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之辩护人关于王×1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宋×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宋×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二被告人之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之辩护人关于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贩卖毒品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三被告人之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之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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