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293号(2)
三、被告人宋×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犯罪工具iphone5、粉色三星牌移动电话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白色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宋×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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