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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80年2月8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11月20日被裁定假释。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溜门进入王×1(男,34岁,河南省人)位于北京朝阳区八里庄东里×号楼底商的手机维修店,盗窃店内各种型号二手移动电话10余部,后以人民币800元价格销赃。
二、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撬锁进入王×2(男,50岁,北京市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65号楼1号底商的×烟酒超市,盗走店内各类香烟13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56元)及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总计价值27756元,后以人民币5000元价格将所盗香烟销赃,被盗电脑现已起获发还。
三、2014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撬锁进入孙×(女,33岁,辽宁省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街7号楼底商的×旅行社,盗走店内笔记本电脑1台及联想牌一体机6台,后以人民币5500元价格将上述物品销赃。
四、2014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撬锁进入肖×(女,36岁,北京市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纺易城19楼01号底商的×商铺,从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及联想一体机一台(后以人民币30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平板电脑已起获并发还。
五、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宋×撬碎玻璃幕墙进入冯×(男,21岁,安徽省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号底商的烟酒店,从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香烟29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1元)等物品。被告人宋×后被抓获归案,所窃香烟及随身人民币385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冯×。
综上五起盗窃,被告人宋×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0917元,给各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65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王×2、孙×、肖×、冯×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没收清单、发还清单、起赃经过、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宋×对五起作案地点的现场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住处的勘查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宋×的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破门入店等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且坦白交待了大部分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四个月内实施五次盗窃,且盗窃财物大部分已损失,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退赔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其中人民币八百元发还王×1,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发还王×2,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发还孙×,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肖×,人民币三百一十五元发还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栾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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