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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少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3年12月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9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伙同他人于2007年8月29日23时许,非法强行进入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南里37号楼地下室A区104室被害人于×1(男,时年17岁,北京市人)租住的房屋内,持刀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于×1“头皮裂伤,腹部皮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宋×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于×1陈述,证人于×2、管×、李×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993)城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并持刀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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