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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男,1971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5,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李×5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于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因无故滋事踹他人车门而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民警带回所内处理,其对民警张×1(男,35岁)、张×2(男,34岁)进行踢打,致张×1右下腹皮肤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同时致民警张×2皮肤挫伤。被告人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岳×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岳×因无故滋事踹他人车门而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带回将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岳×在派出所内对民警张×1(男,35岁)、张×2(男,34岁)进行踢打,致张×1右下腹皮肤挫伤(经检验,属轻微伤)、致张×2皮肤挫伤。被告人岳×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1、张×2的陈述,证人许×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岳×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酒后滋事,且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与不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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