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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于2012年11月2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214楼对面“金旺饺子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宗×(男,60岁,北京市人)、张×1(男,54岁,北京市人)等人发生纠纷,后用拳脚将被害人宗×及张×1打伤,致宗ד双颅前窝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移位明显,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致张×1“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崔×于2014年11月6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宗×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与案发后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崔×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张×1的陈述,证人沈×、张×2、赵×1、张×3、李×1、杨×、赵×2、许×、李×2、马×1、洪×、陈×、李×3、刘×、马×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崔×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崔×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崔×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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