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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1,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宋×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七棵树路北京市朝阳区红十字会医院门前,与其它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8mg/100ml。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1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七棵树路北京市朝阳区红十字会医院门前驶入道路左侧,撞上张×2(男,31岁,北京市人)驾驶时的机动车并致张×2驾驶的机动车撞上李×(男,54岁,北京市人)驾驶的机动车。被告人张×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1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1之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2、李×的陈述,122电话报警记录,物证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张×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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