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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被告人张×1伙同贾×,利用二人身为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五区分公司建东苑网络的宽带等装、移、修机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五区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柏林爱乐小区的机房内,违规为北京广视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常×安装20条20M个人宽带及汇聚设备,供北京广视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使用。后被告人张×1收受常×人民币5000元。
二、2014年4月,被告人张×1自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离职后,伙同原公司同事方×,利用其身为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五区分公司建东苑网格的宽带等装、移、修机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五区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柏林爱乐小区的机房内,违规为北京广视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田×安装10条100M个人宽带及汇聚设备,供北京广视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使用。后被告人张×1收受田×人民币8000元。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退缴赃款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丁×、张×2、罗×、田×、常×、贾×、方×、程×、张×3、张×4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文件、客户受理单、委托装拆移维入户服务外包协议书,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电信系统维护中心五区项目部出具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辞职信,北京广视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利用本人或他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能积极退缴赃款,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款项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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