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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曾因赌博行为于2006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南街华美橡树岭小区南门外与对向行驶的白×(男,38岁)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8.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白×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的陈述,辨认笔录,122电话报警记录,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对被告人张×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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