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16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3月16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乐天马特超市门前,因醉酒后拒不支付出租车费用,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后欲将其带回派出所醒酒,被告人张×拒不配合民警工作,阻碍民警白某(男,45岁)执行职务并将其打伤,致其面部、双手、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被当场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在案发时无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到案后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乐天马特超市门前,被告人张×因醉酒乘坐出租车与出租车司机产生纠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后民警欲将被告人张×带回派出所醒酒,被告人张×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民警白×(男,45岁)打伤,致其面部、双手、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张×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白×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宗×、杨×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齐 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