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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26日21时许,钻窗进入本市朝阳区孙河乡××山庄××号被害人吴×(男,51岁)的家中,窃取吴×LG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苹果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灰色鱼雕件1个、棕色茶壶1个、浅蓝色首饰盒1个(内有手串2条)、红色首饰盒1个(内有玉牌1个)、黑色首饰盒1个(内有金属首饰1对)及电脑包1个等物品,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另起获运动鞋1双及作案工具撬棍1根、手套1双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付×、魏×、赵×的证言,足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发还,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作案工具撬棍一根、手套一双,均予以没收;在案之运动鞋一双,发还被告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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