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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0年8月在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后使用该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14708.0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现所欠款项均已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王×、李×、范×的证言,信用卡申领材料,广发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迟缴催收记录、最后催告,存款回单及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法制观念淡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所透支款项均已还清并取得银行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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