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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于2014年9月4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外馆斜街一宾馆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吕×(女,20岁)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包(净重0.73克)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上述毒品经鉴定为并已收缴。公安机关起获了被告人徐×作案用移动电话机1部,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杨×、王×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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