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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及其辩护人张志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昝×进入本市朝阳区华辉苑小区2号楼地下室马×1的租住处,盗窃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昝×的家属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1、孙×的陈述、证人马×2、辛×、张×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此次犯罪系未遂,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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