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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1,曾用名景×2,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景×1于2014年8月19日2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白云桥西汉庭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500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系在朝阳区筹集,人民币500元为王×自带)的价格向王×(另案处理)贩卖白色晶体5袋(净重4.43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起获其作案所使用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用于盛放毒品的塑料袋5个及塑料盒1个,上述物品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涉案毒品现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蒋×、孙×、郭×和、王×的证言、亲笔证词、辨认笔录、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景×1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1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1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塑料袋五个及塑料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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