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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5,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及其辩护人冯×5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于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桥南西侧四环辅路上,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张×(男,35岁)依法执行公务,将其左手抓伤,致其左手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景×后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景×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景×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桥南西侧四环辅路上,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张×(男,35岁)依法执行公务,致张×左手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景×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景×赔偿了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白×、李×、陈×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机动车牌证鉴定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景×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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