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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4年2月25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武基村×公寓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姚×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将姚面部打伤,致姚“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姚×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14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武基村×公寓门口,因租房问题与被害人姚×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挥拳将姚×1面部打伤,致姚×1“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我和妻子姚×2一起来到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武基×公寓找一个姓朱的男子,我们到公寓的时候,看见姓朱的男子和其他六七个男子在门口站着。我就过去和他理论,因他把之前答应租给我的房子租给了别人,我让他把租房的定金100元和我的损失赔给我,他不赔,我们就吵起来了。我们双方情绪比较激动,我用手推了姓朱的一下,这时边上的人过来拉着我,那个姓朱的男子朝我的鼻子打了一拳,我后来挣脱了那两个男子,用手推了那个姓朱的男子左肩部一下,并朝他的臀部踹去,但没有踹到。后我妻子就报警了。我们开始发生纠纷的地点在×公寓的门口北侧靠近公寓墙角的位置,不在公寓的正门前,所以不在公寓的监控范围内。姚×1辨认出朱×就是在安德公寓门口伤害其的朱姓男子。
2、证人姚×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我和丈夫姚×1来到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武基×公寓找公寓负责人,因为他之前把答应租给我们的房子租给了别人,我们去找他理论。我们到公寓后,我丈夫问他为什么把房间租给别人,他们就吵了起来。后那个负责人就叫旁边的男子过来,他们过来抓着我丈夫的胳膊,那个负责人朝我丈夫的鼻子打了一拳,我丈夫挣脱后,用手推了那个负责人左胳膊一下,并朝他臀部踹去,但没有踹到。后来我就报警了。姚×2辨认出朱×就是伤害其丈夫的男子。
3、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姚×1的身体所受损伤为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4、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民警于2014年2月25日接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因鉴定机构无法于当日出具被害人姚×1的伤情鉴定,故民警当时未对被告人朱×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朱×后被列为一级临控人员,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的身份信息情况。
5、被告人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2月25日16时许,我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武基×公寓门口,这时过来一男一女(他们想租公寓的一个房间,交了100元定金),那个男的嘴里骂骂咧咧,后直接用拳头打了我左肩膀一下,我就用拳头打了他鼻子一下,后那个男的用拳头朝我打来,我用手去挡,被旁边的人拉住了。那个男的鼻子红肿,是被我用拳头打的。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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