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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96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逸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14年7月31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公寓被害人刘×(女,30岁)暂住地,趁人不备,钻窗入户,窃取被害人刘×现金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I9308移动版)及戴×(Ins15RR-5528R)(价值共计人民币5460元)。被告人朱×后被抓获归案。另,所窃赃物已由被告人朱×退缴并发还被害人,所窃现金已由被告人家属帮助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收条,视听资料,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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