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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1,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郑×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郑×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醉酒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大汉行宫酒家门前,拒不配合到现场出警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王×工作,对王×进行踢踹,并殴打保安员魏x。被告人李×1遂被带至弘善家园中心警务站内。后与其一同饮酒的被告人郑×1来到该警务站内,二被告人对民警王×及毕×及保安魏x进行推搡、踢打,将三人打伤,后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魏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李×1、郑×1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1、郑×1各赔偿被害人魏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郑×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郑×2、王×、毕×的陈述、证人李×2、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郑×1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郑×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郑×1均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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