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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4年7月23日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立清路8号院2号楼北侧停车场内,在没有注意观察车辆后方的情况下,驾驶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京xxx)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左后轮将高瑩(女,殁年64岁,安徽省人)撞倒并碾轧,当场致其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1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后于2014年10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孙×1、孙×2、赵×、史×的证言、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被害人身份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从业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用车辆合作协议、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工作记录、到案说明、被告人李×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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